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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5连云XXXX公司与A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235连云XXXX公司与A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4235号
原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美都新城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XXXX公司(下称中云XX)与被告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云XX法定代表人A、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9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产中介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看房确认书》,其中第4条第2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及房主须按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支付双倍服务费:…2、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与乙方所推荐的房屋的房主达成交易,”后原告带被告看过房并双方协商价格后,再联系被告与房东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一直没来签,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看过房后又通过另外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成交价格47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服务费(房屋成交价格的1%作为服务费)人民币94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服务费人民币9400元,
被告A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针对本案,即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具有居间合同性质,被告方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4.2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防止买房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A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A并未利用中云XX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故不构成违约,对中云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连云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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